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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企业信用认证管理平台监制,11315全国企业信用系统网是做什么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6 00:24:54 编辑:企业信用 手机版

1,11315全国企业信用系统网是做什么的

11315是叫全国企业征信系统,跟你说的是一个东西,就是做第三方企业征信的。创建于2002年,由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运营,是我国率先建起的大数据征信新模式。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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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怎么登陆

以及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2014年3月1日、有无违法纪录都可查。消费者在购物、企业变更情况、备案和监管等信息、法人,登录该系统一查便知、投资人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式上线、经营范围、地址、消费中如需了解企业情况,向公众开放免费查询服务不收费。各地企业的注册资金。该系统是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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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信用认证网 认证论坛 什么是信用管理体系认证

ICS9001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又称“信用管理体系认证”、“信用管理认证”、“信用认证”、“ICS9001认证”,是指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信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由依法设立批准的第三方专业信用认证机构对组织法律地位、安全信用状况、信用承诺与监督制度、信用管理部门设立、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产品和服务信用管控情况以及信用管理控制系统运行机制是否符合科学的《ICS9001:2008信用管理体系标准》要求的综合评定行为。信用管理体系认证服务根据不同的评定对象和目的,主要分为三大类:(1).政府机关、金融机构、进出口企业、合格零售商、合格供应商、投标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认证;(2).产品安全、服务安全、售服安全、网站安全、环境安全、工程安全、金融安全、消防安全信用管理体系认证;(3).信用管理咨询、信用管理培训、信用管控系统等。信用管理体系认证旨在提高和保证组织的安全性可靠性及信用管理水平和识别失信风险与防范信用风险能力,帮助组织建立符合《ICS9001:2008信用管理体系标准》要求的信用管理制度及信用管理控制流程的可测量可实现和信用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服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强化企业在申请政府资金支持、发债、借款、担保、投资、融资、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竞标、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产品进出口、产品销售、市场营销、公共服务等债权债务信用交易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综合竞争力。 根据申请组织的安全信用状况、信用管理制度、产品和服务信用管控等运行情况(1~3个月),按照《信用管理基准性评定指标体系》经审核组审核出具审核结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依法公示,接受外部监督和社会约束。申请信用管理体系认证的各类组织必须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及售后服务提出具体的信用管控要求,而且要求组织对自己的信用承诺严格执行,不欺骗利益关系人。所有的政府部门、行政机关、银行部门、公益组织、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认证机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进行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在国内外“信用体系认证”大于“质量体系认证”是社会信用经济的共识。美国最新一项“信用与质量调查”发现,当前消费者看重的是很讲信用的企业,高达95%的消费者在看重产品质量的同时,更加看重企业的产品安全信用、服务安全信用和售后服务安全信用,对于消费者来说,通过产品或服务安全信用体系认证比质量体系认证来得更有用。信用体系认证是检验一个组织是否真正安全可靠国际标准,获得国际标准认可的信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表示政府公共服务信用水平或企业产品或服务安全信用能力非常强。
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又称“信用认证”、“信用体系认证”、“e-315:9000认证”,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专业信用机构对各类组织的信用状况和信用管理情况是否符合科学的、公正的、权威的ib/t e-315:9002信用管理体系标准(国际通用标准)的综合评定行为,旨在提高和保证组织的可信度,提高组织的信用管理水平,加强组织的自身诚信管理制度建设。根据申请组织的实际信用状况和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能力,颁发信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用管理手册和信用管理工具,并在有关媒体公告,接受外部监督和社会约束。信用认证并不对组织产品、服务提出具体的性能和指标要求,而是要求组织对自己的承诺严格执行,不欺骗利益关系人。所有的组织、团体都可以进行信用管理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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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制是什么概念

“监制”(Executive Producer)电影工业中不为人知的核心角色,他负责电影的日常运作与策划。 监制经常与电影工业的其他...在香港无论是在电影圈还是电视圈,监制都是举足轻重的人物。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 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 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按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 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 体系认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 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 监督局公告,可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 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 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 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 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 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 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 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 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类产品经改进后再次投放市场销 售时,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售前检验。售前检验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 督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 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 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 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章名】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 的产品。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 产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销售;出售时 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并附有明示产 品质量缺陷的说明。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 ,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商检检验证书,并用中文标明 产品名称、产地、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单位印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产 品标识。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时,必须查验委托 人的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标识。 第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签订监制生产合同,明确双方产 品质量责任,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健全内部的质量监 督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生产企业对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外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家组织的质量监督检验或者擅自处理 、隐慝、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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